釋字第 609 號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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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單位: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
 
發文字號:
勞保 2 字第 0950025649 號 令
 
發文日期:
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
 
資料來源:
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93 期 15640 頁
高雄市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6 期 7-8 頁
 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9 、30 、53 、54 、55 條  ( 92.01.29 ) 
 
要旨:
核釋「勞工保險條例」第 53 條第 1  項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
準表規定之項目
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.04.14 台 77 勞保 2  字第 6530 號函不予適
  用)
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.03.10 台 79 勞保 3  字第 04451  號函不予
  適用)
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.07.04 台 89 勞保 2  字第 27791  號函不予
  適用)
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.08.29 勞保 2 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不予適
  用)
 
全文內容: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 項所稱「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
         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」,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,依司
          法院釋字第 609  號解釋意旨,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 項規定就保
          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,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
          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,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,符
         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,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。至於
          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自不予給付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於保險有
          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,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,應扣
          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。
         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 月 20 日生效。
          本會 77 年 4 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 字第 6530 號函、 79 年 3  月
           10 日台 79 勞保 3  字第 04451  號函、 89 年 7  月 4  日台 89 勞
          保 2  字第 27791 號函及 92 年 8  月 29 日勞保 2  字第 0920048513
         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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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「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」,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,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,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,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,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,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規定請領殘廢給付。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自不予給付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,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,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。
本解釋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生效。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 
 

這是勞委會對失能請領有關過往病史的解釋令.密密麻麻寫了一堆.簡單說就是沒有所謂(帶病投保).自從大法官609條釋憲案發佈後.對於勞保傷病.殘廢(失能).死亡.老年給付.只要勞保被保險人加保後俱有工作能力.不論加保前是否生病.依然都會給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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