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20 條
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
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,得請
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
付、失能給付、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
醫療給付。
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
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
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
效力停止後一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
而分娩或早產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。

 

 

 

第 20-1 條
被保險人退保後,經診斷確定於保險
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,得請領職業
災害保險失能給付。
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、職業病
種類、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
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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