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釋字第 609 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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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單位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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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|
發文字號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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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保 2 字第 0950025649 號 令 |
發文日期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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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|
資料來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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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93 期 15640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6 期 7-8 頁 |
勞工保險條例 第 19 、30 、53 、54 、55 條 ( 92.01.29 ) | |
要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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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釋「勞工保險條例」第 53 條第 1 項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.04.14 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不予適 用)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.03.10 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不予 適用)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.07.04 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不予 適用) (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.08.29 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不予適 用) |
全文內容: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「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
標準表規定之項目」,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,依司
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,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保
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,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
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,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,符
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,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。至於
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自不予給付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於保險有
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,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,應扣
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。
本解釋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0 日生效。
本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、 79 年 3 月
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、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
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及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
號函同時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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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「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」,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,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,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,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,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,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。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自不予給付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,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,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,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。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生效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 這是勞委會對失能請領有關過往病史的解釋令.密密麻麻寫了一堆.簡單說就是沒有所謂(帶病投保).自從大法官609條釋憲案發佈後.對於勞保傷病.殘廢(失能).死亡.老年給付.只要勞保被保險人加保後俱有工作能力.不論加保前是否生病.依然都會給付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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